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丁0000000
樓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7,000元為擔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60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相對人甲○○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600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逾期而未行使權利;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及乙○○之財產為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079號提存書、97年2月1日桃院永執96年執全七字第460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97年8月4日桃院永執96年執全七字第4600號證明書、97年1月16日苗栗南苗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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