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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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記載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5日、2月15日,應執行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96、97年間,均曾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智識程度較低,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價值僅新臺幣90元)、犯後態度,被害人乙○○不欲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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