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8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釋放,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下午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96之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7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夜市,因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逮捕後,經警將其帶回分局調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