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許,與友人 謝盡國 偕同駕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輜汽路口遭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與謝盡國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
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查,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