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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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接獲毒品調驗通知書而自行到警局接受警員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內含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又犯後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毫無悔意,又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8月3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89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甲○○又於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㈡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檢察官張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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