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所竊取物品價值為「約新臺幣3,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尚未構成累犯),竟未為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遭竊財物價值共約3,00
0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498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兄嫂 黃許桂菊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見該處由甲○○所經營之蔬果攤位內放置有3尺6見方之木板1片及高麗菜4箱,且當時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車箱,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適甲○○騎乘機車途經該處,目睹後雖追趕不及,惟仍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同案被告黃許桂菊供稱上開自小貨車係由被告乙○○使用等語。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百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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