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乘機竊取(涉犯竊盜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甲○○所有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第三七○八四六號空白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在某不詳處所盜蓋甲○○印章,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臺拾伍萬元,發票日期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後,交由不知情 林榮 謀抵償欠款而行使。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知道系爭支票是贓物,為被害人甲○○所有,系爭支票是其託 謝政達 交給 林榮謀 抵債等情,惟否認有竊取系爭支票及偽造該支票之犯行,辯稱:其跟被害人同坐一輛車,那有機會偷系爭支票?印章隨時帶在他身上,其那有機會偷蓋?該支票是綽號「 謝將 」的人偷來給其的,其沒有在該支票上簽名或背書,其知道這張票是贓物,但因其被逼債,才使用系爭支票。林榮謀之證述不實在,系爭支票不是其直接拿給他的,是其拜託綽號「 阿木 」之謝政達拿給他的,原判決認為其拿二萬元給林榮謀是不實在,其與林榮謀沒有見過面,系爭支票上之票載文字,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記載,自不得遽認該支票是被告所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系爭支票係其所有,該支票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遺失,遺失時為空白支票,日期、金額均未填寫,其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才發現遺失而向警方報案,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掛失止付,林榮謀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持向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運河分社提示欲兌現時,因金額文字不清及掛失空白票據等原因遭退票,經詢問林榮謀告知係被告交給他,該支票也有被告背書簽名,該支票上的金額非其填寫,印章雖為其所有,但非其所蓋,該支票係放在其自用轎車內,與印鑑放在一起,因被告常坐其車,看過其開票,所以其認為是被告所竊取等情(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九三號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第七頁)與臺南市票據交換所七十年十月五日南市票交字第四六一號函所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之影本各一份附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可稽。
(二)證人林榮謀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七十年三月間,在臺南市○○路一家茶行內將系爭支票交給其,當時該支票都已填好,被告告訴其支票是股東的票,其曾發覺支票金額部分「壹」寫錯要退還被告,被告稱現在沒支票可換,隔天又拿二萬元現金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約定一個月後要拿十三萬元支票換回該支票,該支票塗去部分本來是被告自己背書的,支票交給其一個月後,被告向其拿回去塗掉,下方乙○○之字是四信職員寫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背面、第九三號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被告亦自承其有交給證人林榮謀二萬元現金與系爭支票(見第九三號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正面)。而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書寫「壹、伍、拾、萬、元及150各十次」附於第二二號原審卷(第四八頁),經與前開所附之系爭支票之筆跡比對相似,被告交付證人林榮謀之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應係被告所為。
(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取得,於原審審理時初供稱:「這支票我是向甲○○借,拿到時這支票金額日期都已填好了,當時我發覺這支票面額祇寫拾伍萬元,我說這票可能不對,照規定應書寫壹拾伍萬(元),所以他又拿回去,補添了一個壹字補蓋了印章再交給我。」等語(見第九三號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惟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將系爭支票借給被告(見第九三號原審卷第六七頁正、背面);後改稱:其朋友綽號「謝將」在案發前一個月,知其有急用,所以拿系爭支票給其,說該支票是撿到的,該支票只蓋被害人的印文其他都是空白,支票上的簽名、印章、日期都不是其所寫,「謝將」拿該支票給其時,上面只有蓋甲○○的章,其他都是空白,後來其將支票拿給「阿木」去處理其欠證人林榮謀的錢,不知何人將支票填載完成,也不知道「阿木」是否有將支票給林榮謀償債等語(見第二二號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嗣又改稱:「謝將」給其系爭支票時,都已填寫好了(見第二二號原審卷第四六頁),支票是「謝將」給其的,他拿給其時,印章已經蓋上去了。「謝將」說支票是因為有一次被害人的車放在其店外,沒有鎖,所以「謝將」進去坐時,在置物箱內找到支票,自己撕一張支票蓋的,「謝將」與被害人有見過面不是很熟,不知道他有無坐過他的車,其沒有印象,「謝將」拿支票給其時金額十五萬元及日期已寫好,「謝將」拿該支票給其時,其上金額有無更改過,其沒印象(見第二二號原審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票是綽號「謝將」的人偷來給我的,我沒有在票上簽名或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先後供述不一,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為迄未陳報綽號「謝將」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傳訊,綽號「謝將」是否有此人,其為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支票供被告使用,均有疑問,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阿木」謝政達,證明系爭支票是其拿給證人謝政達,證人謝政達再拿給證人林榮謀,因與證人林榮謀所證係被告直接交給其不符,且證人謝政達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竊取系爭支票及偽造該支票,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四)從上述各情相互參證,系爭支票應係被告自被害人處竊得並盜蓋被害人印章,偽填面額十五萬元及發票日期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後,直接交付證人林榮謀,用以償還積欠之十五萬元債務,其間系爭支票未曾交付第三人,而被告復無法為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提出合理之說明,應認被害人所指系爭支票乃被告竊取後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被告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償還,竟以趁搭乘朋友車輛之際,竊取有價證券之手段,為本件犯行,然偽造之票面金額非鉅,且因填載有誤而未能提領,對被害人之傷害甚微,又於犯罪後接受審判之際,不思悔悟,經法官宣示羈押時竟當庭兔脫(見原審卷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原審又以被告於原審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當庭脫逃,經原審法院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發佈通緝,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經臺中縣警察局查獲移送,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續行審理等情,復有上揭訊問筆錄、原審法院通緝書稿、臺中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被告雖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然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再為減刑。復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已經原審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當庭發還告訴人,而告訴人業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復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公文封回函附於第二二號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六頁)可稽,故而無從查知該有價證券之下落,且距今已有二十餘年之久,顯已滅失無存,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乘機竊取被害人所有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第三七○八四六號空白支票一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竊盜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而其被訴自六十九年十一月間,觸犯上開罪名,嗣因逃匿,經原審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通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緝獲,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續行審理,依前開說明,其被訴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原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