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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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益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夢琪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其收取包裹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指派不知情之外送員 劉邦堯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上揭包裹,而於110年8月17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之立文公園前,甲○○即依「夢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嗣經警據報後,在上址之立文公園前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台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LALAMOVE平台外送員劉邦堯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1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夢琪」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LALAMOVE平台外送員劉邦堯訂單資料手機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夢琪」聯繫之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夢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依卷附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觀之,其早於110年4月間即已加入「建勳」之詐欺集團,且於110年4月28日接應車手 黃婕菱 外出提款並收水,再由被告交「建勳」之詐欺集團,另於110年8月間加入「渣哥」之詐欺集團,而由 謝若妍 持 胡家傑 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水予胡家傑,胡家傑再交予被告,而由被告上繳「渣哥」指定之人,又於110年6月間加入「阿新」、「大象」之詐欺集團,且由被告監視車手 郭哲瑋 提款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此尚僅舉三例言之,被告其他類此涉案案件不計其數,均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知之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共同正犯「夢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指示被告與不知情之LALAMOVE平台外送員劉邦堯會合領取包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共同正犯「夢琪」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詐騙本案之被害人乙○○,且遍查卷內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即證人劉邦堯領取包裹而為詐欺行為,被告係屬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
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涉多件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之案件,顯見被告甲○○熟知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作業模式。被告甲○○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成員組成,而仍於110年8月17日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與共同正犯「夢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夢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夢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其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
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用以與「夢琪」聯繫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001卷第98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扣案之提款卡2張,其中1張為告訴人乙○○所有,自應發還之,另1張不明之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則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人頭帳戶取簿時間、地點1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求職需要,需提供提款卡等語。於110年8月12日14時20分許,被害人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另要求被害人寄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為指定之密碼)給「收件人: 王薇雅 ;收件地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不知情之外送平臺LALAMOVE外送員即證人劉邦堯,依該外送平臺指派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前揭裝有被害人之臺灣企銀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10年8月17日13時10分許送至上址之立文公園交付予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