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培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華培鈞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華培鈞 因認 呂天豪 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侵吞其所屬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向呂天豪催討上開款項,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皓皓 」之人,於110年5月8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待,於見呂天豪自上址步出後,即要求呂天豪上車商討還款事宜,詎其為防免呂天豪自行離去,於呂天豪上車後,竟與「皓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膠帶矇住呂天豪之雙眼,並以膠帶綁住呂天豪之雙手,隨後將呂天豪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要求呂天豪償還上開款項,並以球棒毆打呂天豪,造成呂天豪受有頭臉部、左耳廓、鼻樑多處挫瘀傷、疑似腦震盪、兩手腕、左前臂、右大腿後側、兩膝、右膝後側多處挫瘀傷、兩手手指多處擦挫傷及後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剝奪呂天豪之行動自由,於翌(9)日15時33分許,經呂天豪聯繫其母 李美華 並向李美華商借款項後,將呂天豪載至李美華當時所在之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並要求呂天豪於取得款項後應即還款,嗣於同(9)日18時30分許,始讓呂天豪下車離開而獲自由。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華培鈞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02、264至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認呂天豪於110年4月22日侵吞其所屬公
司50萬元,為向呂天豪催討上開款項,與「皓皓」於110年5月8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待,於見呂天豪自上址步出後,即要求呂天豪上車商討還款事宜,為防免呂天豪自行離去,於呂天豪上車後,以膠帶矇住呂天豪之雙眼,並以膠帶綁住呂天豪之雙手,隨後將呂天豪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要求呂天豪償還上開款項,於翌(9)日經呂天豪聯繫其母李美華並向李美華商借款項後,將呂天豪載至李美華當時所在之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嗣於同(9)日18時30分許,始讓呂天豪下車離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動手打人,我看到呂天豪的時候他有穿衣服,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他的臉看起來沒有受傷;我用膠帶矇住他眼睛及綁住他雙手,是經過他同意的,因為他一直在躲我,好不容易才找到他,我沒有妨害他自由,後面還有送他回家等語。經查:
㊀被告因認呂天豪於110年4月22日侵吞其所屬公司50萬元,為
向呂天豪催討上開款項,與「皓皓」於110年5月8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待,於見呂天豪自上址步出後,即要求呂天豪上車商討還款事宜,為防免呂天豪自行離去,於呂天豪上車後,以膠帶矇住呂天豪之雙眼,並以膠帶綁住呂天豪之雙手,隨後將呂天豪載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要求呂天豪償還上開款項,於翌(9)日15時33分許,經呂天豪聯繫其母李美華並向李美華商借款項後,將呂天豪載至李美華當時所在之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並要求呂天豪於取得款項後應即還款,嗣於同(9)日18時30分許,始讓呂天豪下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81至82頁;訴字卷,第75至79、101至104、185至188、264至267頁),並經證人呂天豪於警詢時(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3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呂天豪所提其與李美華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被告所提其與呂天豪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0至59、62頁;訴字卷,第105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剝奪呂天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呂天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32頁),參以證人呂天豪於離開被告等人後,即於當日20時32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其後並於當日21時57分許,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就醫,復經仁慈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回覆本院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呂天豪受傷照片及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0至61、63頁;訴字卷,第176之3頁),倘其並無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當無於離開被告等人後,旋即報警之理,是其所證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節,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用膠帶矇住呂天豪眼睛及綁住他雙手,是經過他同意的等語如前,然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且當時呂天豪於獲悉被告等人來意後,既已自願上車與被告等人商討還款事宜,則被告本可於不妨害呂天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與之商談,倘非基於剝奪呂天豪行動自由之犯意,豈有再以膠帶矇住其雙眼、並以膠帶綁住其雙手之理,況被告亦自陳:因為呂天豪一直在躲我,好不容易才找到他等語如前,益徵其確有剝奪呂天豪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被告雖辯稱:我們沒有動手打人,我看到呂天豪的時候他有穿衣服,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他的臉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如前,然被告與證人呂天豪於本案相處之時間非短(於110年5月8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18時30分許),且證人呂天豪所受如事實欄所載頭臉部、左耳廓、鼻樑、兩手腕、左前臂、兩手手指等處傷害,均屬外觀明顯可見者,此參前揭卷附呂天豪受傷照片即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實無可採,證人呂天豪雖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字卷,第20、24頁),然其所證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曾遭被告等人傷害等節,可徵被告確有剝奪呂天豪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㊂被告雖另提出其與呂天豪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以佐其
詞(見訴字卷,第105至121頁),並經本院依其所辯函調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41至163頁),然此僅能證明呂天豪前於110年4月23日12時35分許,向被告表示其將還款,嗣於110年5月9日19時18分許,向被告表示於其取得款項後,將即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嗣於110年5月9日23時10分許,有與上開訊息相對應之現金3萬元存入等事實,參以證人呂天豪於警詢亦不否認其有積欠被告50萬元之事實,固可佐被告本案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尚無以憑此遽謂被告無剝奪呂天豪行動自由之犯行。況證人呂天豪於警詢另證稱:被告怕我媽會報警,所以告訴我下車後將錢拿到7-11源泰門市,或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核其所證亦與被告前揭所提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中被告所稱之「你媽知道有人會一起來嗎」、「跟你媽拿到錢走來7-11」、「我可沒有打算跟你家人碰面喔」、「000000000000000」等語相符,是倘被告無以剝奪呂天豪行動自由為手段,迫使呂天豪償還款項之意思,自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當無先於深夜時分至呂天豪可能出沒之處所等待,於見呂天豪上車後,又以膠帶矇住呂天豪之雙眼,並以膠帶綁住呂天豪之雙手,甚而傷害呂天豪,以此等方式剝奪呂天豪之行動自由,迄於翌日18時30分許,始讓呂天豪下車離開,又以上開方式要求呂天豪還款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有剝奪呂天豪行動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呂天豪、李美華到庭作證,然呂天
豪、李美華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又呂天豪另案經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05至207、215、227至229、233至235、251、259至261頁),是其等所在不明,此部分不能調查,況可證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如前述,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在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則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呂天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期間長達19小時許(於110年5月8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18時30分許),顯非短暫之拘束,雖未將呂天豪長期拘禁在一定之處所,然仍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皓皓」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呂天豪索討款項,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未循合法途徑,為迫使呂天豪就範,竟剝奪呂天豪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行為,惟否認本案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呂天豪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