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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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告 呂理稔 被告 廖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馮正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上午7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一同前往原告之住處,乘原告家中無人之際,持小鐵撬破壞原告住處之鐵門後,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得手離開現場。
㈡原告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不知去向,且未經被告回
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馮正年,於107年3月4日上午7時5分許至同日
下午1時4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共同前往其住處,並竊取其住處內物品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全卷核閱無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失竊物清單、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等相佐,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⒈依照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分別為「玉飾品、各
國硬幣、土地證券、手錶」,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則為「裸鑽3個、紀念硬幣不詳數量、開國硬幣紀念幣不詳數量、土地債券40張、硬幣5本、桶裝硬幣2桶」,原告雖主張其尚有遭被告竊取裸鑽3個,然原告於107年3月4日、107年7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均未指稱其尚有遭竊取3個裸鑽乙節(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849號卷第49-52頁),原告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其尚有3個裸鑽遭被告竊取,自不足單以原告之指述為憑,原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有美國總統第11任紀念金幣遭竊,然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所主張其遭竊不詳數量之紀念硬幣、不詳數量之開國硬幣紀念幣,並未有據,故就原告主張被告竊取3個裸鑽、不詳數量之紀念硬幣以及不詳數量之開國硬幣紀念幣之部分,尚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債券
40張、編號5所示之硬幣5本及編號6所示之桶裝硬幣2桶等節,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則被告與馮正年共同竊取物品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土地債券40張、硬幣5本及桶裝硬幣2桶,惟原告稱其均無法估算上開物品之價值等語(本院卷第54頁),審酌原告為32年出生,前揭損害之發生乃係被告與馮正年共同至其住所實施竊盜行為所致,原告長期蒐集上開物品,未保存取得之證明文件實屬常情,且因該等物品均已失竊而難以鑑定估價,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參以原告前於另案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債券,拍賣網站定價每張價值為650元乙節(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及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硬幣5本、桶裝硬幣2桶則稱有損失整桶美金、各國硬幣700多個等語(本院卷第54頁),酌定編號4所示土地債券40張之價值為26,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硬幣5本之價值為26,250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桶裝硬幣2桶之價值為15,000元,合計為67,250元。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與馮正年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67,250
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上開2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3,625元(計算式:67,2502=33,625)。
⒉又原告前已向馮正年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09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馮正年應給付原告總計192,900元,該案馮正年賠償之項目為貓眼墜1個、債券11張、硬幣3本、硬幣300個及茶葉5斤,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非屬一致,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仍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土地債券40張、硬幣5本及桶裝硬幣2桶(此桶裝硬幣2桶即相當於上開另案判決項目之硬幣300個,本院卷第55頁),此乃原告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權限,惟原告於另案請求馮正年賠償之項目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既有重疊,又民法第274條乃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倘馮正年於另案已給付之範圍,對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向原告確認後,馮正年於另案亦均未賠償原告之損害,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7,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重埔派出所,於110年5月4日送達被告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卷第7-1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250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裸鑽3個不詳2紀念硬幣不詳不詳3開國硬幣紀念幣不詳不詳4土地債券40張不詳5硬幣5本不詳6桶裝硬幣2桶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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