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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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珮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蛋糕客觀財產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