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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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告 陳國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72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忠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國忠(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7日12時23分至34分。
(二)地點:臺中市不詳地點。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報案電話合計3通,且前經警察於電話內以口頭勸導告誡被移送人在案,惟被移送人仍再度無故撥打報案專線,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電話音檔譯文。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