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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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6號

原告 李映萱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共計五項,第一項為確認通行權之歸屬,第二項聲明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第三項至第五項聲明,則係針對第一項聲明之通行權,併請求回復原狀等,應包含於第一項聲明請求之範圍,故本件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第一項聲明之通行權範圍,雖原告提出複丈成果圖,但該圖寬度4.5米,非原告請求通行之6米,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尚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茲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通行供役地之土地所增之價額,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為免訴訟延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二項聲明請求排除侵害之阻隔障礙物,同有障礙物範圍不明情狀,亦依上開規定,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二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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