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王朝隆 被上訴人松仁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芬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所管理之松仁富邑社區民國一○二年九月七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十三案決議(下稱第十三案決議),而修訂之「松仁富邑社區停車場管理執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伊繳納一○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重型機車清潔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系爭重機清潔費);惟依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五○八○一八○八號函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計算,其出席人數係以簽名簿作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該會議簽到出席人數一○五人,第十三案決議贊成者僅五十一票,顯未過半,應決議不通過,不生效力;詎原判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認定上開決議不合法,反依該第十三案決議修訂之系爭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重型機車..每月繳交定額之清潔費(...2500元/月)..」內容為判決基礎,判命伊應給付系爭重機清潔費,足認原判決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應由本院就其主張予以審究。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被上訴人所屬社
區訂定之之松仁富邑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及系爭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規定,認被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可決定如何收費,而與系爭會議第十三案決議是否無效無涉,上訴人片面以第十三案決議無效為由,拒繳系爭重機清潔費,與系爭規約有違,而不可採,且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五○八○一八○八號函釋、電子郵件,與有效的系爭規約相牴觸,不足憑採,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重機清潔費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惟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以出席人數..之同意行之」,足見該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比例,於規約另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查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報到予會後中途離席者視為放棄行使大會之權利並同意遵行大會之各項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決議事項應確實遵行,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甚明,足見系爭會議第十三案決議是否依法通過,應依上開規約第三條第九項之規定決之,上訴人謂原判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認定該第十三案決議不合法而違背法令云云,已有誤會。至上訴人援引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號函釋(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抗辯該第十三案決議之計算,應以簽名簿計算出席人數等語;惟上開函釋不過行政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法律適用時所表示之見解,原判決並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意旨之拘束,而依上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末段明文「報到予會後中途離席者視為放棄行使大會之權利並同意遵行大會之各項決議..」等語之意旨,應認係有意將簽到後離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排除於各該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計算之規定,是原判決依系爭規約未認該第十三案決議不通過或不生效力,於法並無違誤;且若依上開函釋意旨,於報到時已達法定或規約所定出席人數,表決時因簽到者離席致未達法定或規約所定出席人數,而主席依該函釋意旨「參照」會議規範第七條辦理時,豈不仍得於未達法定或規約所定出席人數之情形下逕付表決,將致議案之通過可能在法定或規約所定出席人數不足之情形下作成,是以上揭規約第三條第九項末段規定,其社區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數,以當時在場已達規約所定之出席人數為計算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則系爭會議第十三案決議作成時,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四八人,在場人數一○一人,贊成者五十一票為(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通過之決議,已達上開規約第三條第九項規定之標準,並無不通過或不生效力之情事,原判決依該決議而修訂之系爭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重機清潔費,自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規定而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重機清潔費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