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銘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4日執行完畢。自102年
4月間起,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號之銘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勝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保管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於
103年3月至4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其向銘勝公司客戶DOZZO多麼義大利專賣店所收取之103年3、4月間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2,955元(10,941+12,014=22,95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算為29,062元,業經更正)及向客戶 陳泓文 所收取之103年4月間貨款96,258元,共計119,213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許銘辰事後已於103年4月、5月各返還3,000元,銘勝公司並扣除許銘辰5月份薪資11,848元,共計已返還17,848元)。嗣因銘勝公司業務經理 吳榕珮 發現後質問許銘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銘勝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水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銘勝公司業務經理吳榕珮於偵查中之證述業務侵占情節核屬相符。此外,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103年3月、4月請款單(客戶名稱:DOZZO、陳泓文)、豐鮮食品有限公司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份貨款為
1萬0,941元)、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份貨款為1萬2,014元)之期間別銷貨明細表、銘勝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動契約書、分期付款同意書、現金借支單各1份、豐鮮食品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證明豐鮮食品為銘勝公司之品牌)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4間之密接時間內,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交還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係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區分,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給予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未恪守本分,利用職務之便加以侵占經手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除經告訴人發現後所清償之17,848元外,迄未能清償其餘款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在外與友人租屋居住,有2個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