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宜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伍 伍玖 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蔣宜庭(原名: 蔣篤茵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55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2包,經送具有鑑驗毒品成分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總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13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1559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人雖稱此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塑膠瓶、玻璃球、塑膠軟管等物所組成,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該等物品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因認聲請人所指沒收銷燬之依據容有誤會。然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6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沒收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法條依據,則更正如上。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