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詩賢與其子 李文欽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久候李文欽之妻陳莉如未歸,乃於民國104年6月9日22時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巷○○號「舊寮卡拉OK」店內尋找陳莉如,詎李詩賢見陳莉如與 賴義紘 共同飲酒作樂,本已心生不滿,適 廖建興 在場欲緩和衝突氣氛,李詩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建興,並將廖建興推倒在地,致廖建興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廖建興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廖建興告訴被告李詩賢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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