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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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孝駿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48,156元,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補繳裁判費9250元。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余怜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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