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52號、第18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翰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之⑴、⑵、⑷、⑸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之⑶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被告雖係侵入犯罪事實一之⑷、⑸所示被害人 蔡維憲 之水果行、告訴人 黃斐瑜 之鎖店行竊,惟該處係用以作為營業使用,顯見該處於案發時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被告於此部分僅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5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10月2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⑶所示犯行時,雖使用一字起子
竊取告訴人 歐江夏 之夾娃娃機錢筒,惟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50元(告訴人陳稱失竊400元,維修費1100元),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是綜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結果,非屬極為重大無可原諒之餘地,衡情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並依累犯事由加重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被告自備一字起子1支、自備鑰匙1支,雖係分別供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⑶、⑸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主文所對應之犯罪事實│├──┼─────────────────────────┼──────────────┤│1│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⑵│││以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之⑶│││科罰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一之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