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素貞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素貞因認其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友人 林映辰 使用,惟林映辰卻不願繳納該門號所生之滯納金,竟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映辰之頭髮並毆打林映辰之頭、臉、肩等部位,致林映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映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素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認其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使用,惟告訴人卻不願繳納該門號所生之滯納金,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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