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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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對林冠宏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宣告緩刑4年,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受刑人林冠宏應依本院110年度附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 曾文通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0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曾文通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告訴人曾文通具狀表示,受刑人林冠宏於前開調解筆錄於110年8月23日作成後,迄今未給付任何一期賠償金,亦經告訴人曾文通向受刑人委任之律師聯繫,提供告訴人於新光銀行開立之帳號轉交與受刑人,得以按月匯款給付上開所述賠償金,且有電話、通訊軟體與受刑人聯繫,惟迄今仍未給付任何一期賠償金,有告訴人曾文通刑事聲請狀並附有通聯記錄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明知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按月給付告訴人曾文通賠償金,迄今未給付一期,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緩刑條件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冠宏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5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至115年5月10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110年8月23日與告訴人曾文通作成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後,即應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月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惟經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予受刑人之委任律師後,受刑人迄今未給付任何一期賠償金。嗣經告訴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未積極回覆,亦仍未按月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1年10月14日到庭訊問亦未到場等情,有告訴人111年6月1日書狀及所附之電話紀錄、與受刑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1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至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原判決認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於110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共計10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惟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受刑人自調解筆錄作成之日起至今長達1年之期間皆未給付分文,且經告訴人聯繫後仍未積極履行,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負擔,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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