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男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3罪名欄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罪名欄應補充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1/5/19」)),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