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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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振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振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振煌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范振煌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止108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108年5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60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60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13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93號108年度訴字第893號109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93號108年度訴字第893號109年度易字第373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111年1月7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94號(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