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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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耕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耕翔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即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1月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0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2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2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11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3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