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64、6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曉君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彭勝亮 」後,另補充「(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輛」後,另補充「業經 翁彩玉 領回」。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巡邏員警盤檢後查獲」補充更正為「為巡邏員警攔查,於該鋼筋保管人 林君叡 尚未發覺鋼筋遭竊,報警處理前,該犯罪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彭勝亮、吳曉君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 魏金明 表示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經帶往容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該工地查訪,始悉上情,」。
(四)證據部份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64號偵查卷宗(下稱5664號偵卷)第
28、3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36號偵查卷宗第18頁)。
二、核被告吳曉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曉君與同案被告彭勝亮間,就上開所犯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曉君於為上開竊取被害人林君叡鋼筋之犯行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魏金明表示其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5664號偵卷第9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發布通緝,至同月3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再於102年11月8日發布通緝,至同月12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0
2年8月30日102年中院東刑緝字第470號、102年11月8日102年中院東刑緝字第628號通緝書各1紙【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6號卷第86頁、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37號卷(下稱237號本院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歸案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
1紙(237號本院卷第14、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竊盜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中之分工情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2年度偵字第5664號102年度偵字第6236號被告彭勝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里○○路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曉君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里○○街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亮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復與吳曉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5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七街「張三的家」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以不明方式,竊取翁彩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共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吳曉君把風,彭勝亮下手竊取林君叡所管領之鋼筋18支(重約10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80元),得手後,將鋼筋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運離現場,往大里區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前開鋼筋18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彭勝亮、吳曉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二人均坦承有上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工地竊取鋼筋之犯行。
(二)被害人林君叡於警詢之陳述:佐證被告二人竊取鋼筋之事實。
(三)被害人翁彩玉於警詢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害人停放在地下停車場內,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親友並未使用該機車之事實,佐證被告二人未經同意竊盜機車之事實。
(四)證人 吳凱君 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自臺中市○里區○○○街○○○○○區地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人確係被告二人之事實。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佐證被告竊取鋼筋之內容。
(六)採證照片18張;佐證被告二人竊盜經過與竊盜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二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且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法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勝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賢森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