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偽造以「戊○○」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已於民國97年間被列為拒絕往來帳戶,竟以該帳戶先前所領未用完之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於101年12月21日前之同月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前雇主戊○○放於貨車上之印章,盜蓋在上述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後,於同年月21日晚上,將已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事項,復由其在背面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持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向甲○○佯稱:伊老闆無現金發放薪水給伊,故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給伊,伊因急需現金週轉,故欲以該支票貼現借款,伊可於一個月後還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乃發票人戊○○給付丙○○薪資所簽發交付,因而同意借款,經扣除丙○○先前向甲○○借得、尚未清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甲○○因而交付丙○○現金42000元(48000元-6000元=42000元)。嗣該支票不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之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甲○○貼現借款42000元,此部分係被告持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供擔保而借款,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戊○○所有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向甲○○貼現借款,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認為本件不另論該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而該詐欺取財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復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所犯法條予以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亟需用錢,在未經戊○○之同意下,偽造以「戊○○」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使用偽造支票之用途係作為其向甲○○作為清償舊欠及借款之擔保,並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全部損害,此經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74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甲○○、戊○○均到庭表明願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亟需用錢,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已對他人之財產利益造成危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業已賠償甲○○全部損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家有70餘歲母親、外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需被告扶養照料,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見其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及被害人甲○○、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內,關於偽造「戊○○」名義發票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盜蓋「戊○○」之印文,因為真正,故不在沒收之列。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則被告在該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日期│付款人│發票人│├─────┼───────┼──────┼──────────┼───┤│BN0000000│48000元│102年1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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