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麗嬌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95年度偵字第53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應支付被害人 覃達林 (聲請書誤載為 林奎 )等如該判決附表貳所示之金額,於98年9月14日確定在案。其已履行完成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支付公庫部分亦已均按期支付,已支付21萬元;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101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 謝英廷 等如該判決所示之金額。經核受刑人林麗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既住於臺中○○○區○○里○○路○○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按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即「林麗嬌、 邱良誠許嫈媛 應連帶支付被害人覃達林共10萬7仟元,分10期,每期10,700元,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2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1日);林麗嬌、邱良誠及許嫈媛應連帶支付被害人謝英廷共7萬9千200元,分10期,每期7,920元,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2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林麗嬌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分10期,每期3萬元,分別於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11月10日、102年2月10日、102年5月10日、102年8月10日、102年11月10日、103年2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8月10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上開附表貳所示之金額,且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受刑人已履行完成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支付公庫部分亦已均按期支付,已支付21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9日中檢輝執準98執緩助60字第026063號函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7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期限內(101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謝英廷等人如該判決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2年10月15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有102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對被害人覃達林及謝英廷賠償責任之條件乙節,固堪認為真實。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按上開刑事判決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已履行完成,支付公庫部分亦已均按期支付,已支付21萬元,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未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期限內(101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謝英廷等人如該判決所示之金額,然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2年10月15日訊問時供稱「國庫部分我都有按期繳納,已經繳納18萬元,剩餘的部分我一定會按期繳納完畢,至於被害人的部分,被害人謝英廷現在在大陸工作,不知何時回來,但他太太說謝英廷要放棄這部分的賠償請求;覃達林部分也說要放棄,我會再聯絡看看,叫他們寫拋棄的書面,再送到地檢署來」等語,亦有該署上開102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並非無按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101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謝英廷等人如該判決所示之金額之意願,且本件並未詢問被害人覃達林及謝英廷就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表示意見,故被害人謝英廷、覃達林2人是否確如受刑人所稱拋棄對受刑人賠償之請求亦不無可能,而本件聲請意旨除就受刑人未按期支付上開賠償款項外,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101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謝英廷等如該判決所示之金額。經核受刑人林麗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然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理由已非完備。況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上開判決內容附負擔7萬9千200元、10萬7千元部分,被害人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獲滿足,倘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事由,應由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要無疑問。而受刑人固未按上開判決所定之賠償負擔條件履行完畢,惟與自始即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之情,仍屬有別,是受刑人雖有未按期給付賠償之情,但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賠償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雖確有未按期給付被害人覃達林及謝英廷賠償金額,然尚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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