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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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蘊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蘊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蘊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曾蘊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