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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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朱良笙 相對人 朱荷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徵之前開規定,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方有停止執行之餘地,縱強制執行開始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所提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
4號裁定,因伊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故將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尚未依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無民事訴訟事件(含支付命令、調解事件等)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及簡易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復未據聲請人向本院陳明上情,因此,依前開說明,既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餘地,更無從預為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志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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