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燕選任辯護人柯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560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燕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在超市內徒手竊取物品,所為顯屬不該,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576元,案發當天旋經被害人代理人 鄭盛家 領回(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犯罪情節之惡性及被害人損失均非重大,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業已賠償8千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近幾年受精神疾病所苦而無法工作,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低收入戶,靠家人接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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