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96號原告 詹峻智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林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2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五權左轉大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分別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確於8月1日在左轉專用號誌燈左轉,全程未見員警有手勢指揮停車。依據員警提供之路口全景照片
18.14.12正指揮左轉車前進、18.14.13原告從員警前面經過僅間隔1秒時間,明顯是員警反應不及,原告平常心往前行當然不知員警動作,又原告是左轉車速絕對不快,員警只要一個箭步就可攔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條之2是不負責任、執行勤務怠惰。依常理原告如欲拒檢,應從員警後方行走較有空間也較快。員警未在原告越線左轉第一時間指示停車或停待轉區,既原告行經員警面前(圖證18.14.13)可攔車而不作為有違警察勤務習慣,而以密錄器蒐證顯有釣魚入罪之嫌。況且員警當時勤務是指揮交通不應以開罰單增加績效,甚至外傳獎金誘惑而本末倒置。爰聲明: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102年8月30日中巿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102年08月01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見590-GUJ號重機車駕駛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立即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惟該重機車駕駛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加速逃逸,遂當場記下違規車號予以逕行舉發」。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本案並無「拒絕警方攔檢,而加速逃逸」之事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並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錄影方式採證,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調查中自承確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而違規左轉一節,然其否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從而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查:
1、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畫面係拍攝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北)、公園路(南)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員警立於系爭路口中央處,此時由公園路及大雅路方向行車面對之號誌均為紅燈,五權路左轉大雅路行向係顯示紅燈左轉號誌。⑵畫面開始時,五權路上最內側及中線車道之車輛依序行進左轉大雅路。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隨汽車進行左轉,並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當時車流量多,員警有以指揮棒擺動且鳴哨,然系爭機車行駛而過,錄影結束(全程約5秒鐘)(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騎車左轉行經系爭路口之時間甚短,瞬間即已通過並且駛離員警執勤之位置。
2、次查,原告到院陳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警方的手勢或者哨音,我就直接左轉。我穿過系爭路口的時間,非常短暫,大約1秒鐘。我轉彎過去之後就騎走,我不覺得警方有攔查我。我對於員警以個人佩戴的蒐證器材,是否合法,我有疑問。」「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員警的手勢,我是看到左轉燈號就左轉。因為當時員警持指揮棒上下揮動,我不知道員警是要求停車。」「我覺得證人的手勢不夠明確。」等語。另依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 章駿城證 稱:「當天是晚上6點多,當時號誌是亮左轉燈,五全路往大雅路方向,我在系爭車輛5、6公尺前就有注意到,我用哨音跟手勢跟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按照正常交通勤務執行,為了攔停駕駛人,就是上下揮動指揮棒比較明顯」「在系爭路口,因為只有一位員警在執勤,應該是非常明顯的。我認為原告有清楚的看到我在指揮。」(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依據前開光碟內容,原告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員警雖有鳴哨制止並且上下搖動指揮棒,然因當時適為下班尖鋒時段,交通流量繁忙,原告騎車跟隨車流行駛轉彎通過系爭路口,時間極其短暫,並且摻雜背景環境之交通噪音,能否及時察覺員警哨音、手勢或搖動指揮棒之真意,並非無疑。且因交通流量繁忙及執勤警力侷限,致使員警無法及時攔停,亦屬執法常態,尚難苛責。從而原告主張不知員警確曾示意原告停車等語,核與現場道路現況及通常駕駛經驗相符,並非無稽卸責,應堪採信。原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明知」員警示意停止而仍拒絕停車,原處分就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亦未請求撤銷,此部分裁罰應已確定。然有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所為裁罰,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理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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