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奇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奇信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9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於102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便當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徐逸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逸梅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晚上8時49分許對盧奇信施以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奇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0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
8頁背面、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徐逸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30、34-3
7、39頁、偵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據報後到場,雖對本件車禍填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警卷第9頁),而依該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縱使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實乃針對其與被害人徐逸梅發生車禍之過失傷害部分承認,究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尚屬有間。況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於現場根據被告身上之跡象,已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始對其施以酒測,本案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9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記取教訓,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未予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並因而肇致被害車損人傷,其行為已造成實害;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102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