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輝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安輝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未經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宅之住居權人 王彩華 之同意,以攀爬該住宅圍牆之方式,於登上圍牆後,繼續爬上搭蓋在圍牆與建物間之鐵皮浪板遮雨棚頂,再藉由踩踏在遮雨棚上之高度伸手打開王彩華位在上址住宅2樓房間之窗戶(未及進入該住宅房間內),而無故侵入王彩華位於上址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適因王彩華在上址2樓房間內使用電腦,發現窗戶所附掛窗簾及擺設在旁之相框竟會搖動,遂走上前查看,竟發現有人從外面伸手欲掀開窗簾,王彩華隨即將窗簾打開,目擊該人係鄰居張安輝,張安輝則因驚覺房間有人後,隨即往下爬逃離現場。嗣經王彩華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彩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安輝(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爬上告訴人王彩華(下僅稱其姓名)房間之窗戶,伊係因遭人懷疑,乃於當日下午大約5、6點前往王彩華家裡說明及模擬,伊當時攀爬在鐵窗上面,所以才留下指紋,伊忘記用那隻手模擬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彩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指紋編號1、2號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12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10至12頁、核交卷第6至28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經警現場勘查,於王彩華2樓房間鋁門窗(外)及該鋁門窗基座採獲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其中在鋁門窗基座上採得之編號1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核交卷第
30、31頁);足見王彩華上揭指、證述內容,應合於真實,而堪予採信。
㈡本件自王彩華二樓房間之鋁門窗基座上採得之編號1指紋,
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如前述;而觀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本件王彩華之房間係位於房屋二樓後側,房間窗外之一樓空間為小面積空地及增建之開放式一層鐵皮浪板遮雨棚,並設有磚造圍牆,圍牆外即係稻田。是王彩華家人以外之人,如非故意由住宅之圍牆攀爬,於登上圍牆後,繼續爬上搭蓋在圍牆與建物間之鐵皮浪板遮雨棚頂,再藉由踩踏在遮雨棚上之高度,實難伸手接觸並開啟王彩華位於該住宅二樓房間之鋁門窗,是堪認被告確係由該圍牆順勢攀爬而上無訛。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王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雖曾於本件案發後二度前往伊住處說明及模擬,然第一次被告僅至大門外面空地,並未前至伊位於二樓房間,第二次被告則由其父親陪同到場,亦僅在圍牆外面模擬,被告假裝要爬上去,但是他說那麼高爬不上去,亦未曾接近二樓房間之窗戶;被告二次前往伊住處時,伊及家人均未曾同意被告前往伊位於二樓之房間等語(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
再者,一般民眾前往他人住處解釋誤會,至多於客廳會面說明、協調,抑或在住家外面指明遭人質疑之位置等,鮮有前往臥房之情形;本件以王彩華房間遭侵入位置觀之,其位處住宅二樓後方,而被告二次前往指明,首次已係接近傍晚之下午6、7時,時值晚餐時間,另次則係翌日之日間,王彩華家人除幼童外,均已外出,上開二時間點,王彩華或其家人自無任意由被告進入王彩華二樓房間之可能。據上,本院認被告雖曾於案發後二度前往王彩華家中解釋說明,然依王彩華證述內容,被告均未曾接近王彩華位於二樓之房間,被告自無可能於該房間之窗戶鋁門窗基座上留下任何指紋。被告上開所辯稱情節,不僅與王彩華證述內容不符,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相吻合,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未於上揭時地侵入王彩華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一節之辯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有別於同條「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之供起居、休息或作業之工作物;又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則為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幛之庭園空地,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擅自侵入並攀爬王彩華住處之圍牆,進入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潛行至王彩華住處房間之鋁門窗外,而未及進入房間內之行為,核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對於王彩華居住安寧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王彩華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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