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 林僊傑
林倩伃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馮彥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游梅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故不併計;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 林陞顯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原告,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係作帳戶歸屬證明之用,故返還請求權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因斟酌原告因返還前開物品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即林陞顯死亡當時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餘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處分提領帳戶款項(即第一項聲明)後之餘額(詳如附表)。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第
一、二項聲明係屬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計算式:00000000+81=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
(一)華南銀行內湖分行餘額3元。
(二)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餘額68元。
(三)上海銀行內湖分行餘額3元。
(四)上海銀行內湖分行餘額7元。以上合計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