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即 李銘誌 之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即(李銘誌之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銘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李鍚錄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銘誌於民國92年3月18日邀同被告李鍚錄、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8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0.5%(現為
2.06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因李銘誌於93年9月28日死亡,其應繳之本息僅繳至93年9月8日,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主張限定繼承,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規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限定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丁○○、乙○○則以:渠等已辦理限定繼承,且李銘誌亦無財產可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 李鍚祿 、戊○○則以:渠等確為李銘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李銘誌之繼承人已辦妥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李銘誌除戶月21日基院慧民天字第29629號函、借款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李銘誌確尚積欠原告803,844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鍚錄、戊○○為連帶保證人,另李銘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乙○○已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已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即得僅以繼承李銘誌之遺產範圍,償還本件借款債務。被告李鍚錄、戊○○雖辯稱李銘誌之繼承人已辦妥限定繼承等語;然民法第742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之抗辯而語,主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因繼承之限定或拋棄所得之利益,自非原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所得引用之抗辯,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銘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鍚錄、戊○○連帶給付原告803,844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