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是以依前開約定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27條規定,因借款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為證,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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