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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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524號原告台灣三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末松喜 代文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恆 律師被告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另兩造間簽訂之模具訂購合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此有該契約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營業所為債務履行地,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有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規定之合意管轄,應以書面明確具體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合約第10條約定,該契約引起之訴訟,原告同意以被告指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符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則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01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行使選擇權,被告未於期限內行使,其得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