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陸百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訂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本息應自92年8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證1)。前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188,391元及至9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借款人不依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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