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3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內循環使用,復於91年8月7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
(一)本金599,955元;(二)上期未收利息303元;(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就前述金自94年3月27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11,399元;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自94年5月4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0元。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之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