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36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雖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約定顯失公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移轉管轄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兩造借款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住所係在台南市,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查。再本件兩造對保地點係在台南分行,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故原告在台南縣市亦設有分行,可認本件由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對原告亦未過酷。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台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復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應認顯失公平。
四、從而,爰依被告聲請,經本院移轉被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