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⑴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⑵被告丙○○於民國84年3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80,000元,並約定自84年3月3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年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89年9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履催無果,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執字6635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而經執行拍賣程序後,得其分配金額計1,186,522元,惟仍不足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679,931元及自92年5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本院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欠款。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程序問題: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借據中「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6635號分配表及被告之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抵押物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務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3條、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未依約定償還前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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