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詠賀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賀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依年息4.8%計付,並同意隨聲請人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5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計尚欠本金1,482,3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2,3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2,3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