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О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乙○○(丙○○為福利交通公司實際出資人、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乙○○)租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元),詎甲○○八十九年五月後,因經濟陷入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變更為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將其承租持有他人之車據為己有使用收益,且拒繳租金,嗣經丙○○通知解約,甲○○仍拒不返還該車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是八十九年五月開始拒交租金,期間還是繼續使用該車營業。」等語、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未繳付租金予車行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向車行承租計程車,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均按時繳付租金,然因伊弟弟紀明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發生車禍去世,弟媳家之經濟全靠伊幫忙,伊分期付款一直繳到八十九年五月,因實在經濟有困難始未繼續繳付,沒再繳錢後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請求延期清償,並表示屆期若仍無力清償,願將車輛交還,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乙○○與被告甲○○雙方就前開營業小客車間之法律關係屬於俗稱之「租送計程
車」情形,即租約期滿,被告若均按期繳付租車之租金,可取得該車所有權,此為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第二條:「租借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共計二十四月。」、第三條:「租金付款方式:乙方(即被告)每日須付給甲方(即告訴人)新臺幣玖佰元整,如無故超過五天不付款,以違約論。」、第十八條:「租車期滿,甲方應無條件將本車辦過戶給乙方。」所載相符(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七六О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準此,被告應按期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實際上包括購買該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該段期間內使用車輛之租金對價兩部分。
㈡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承租前揭車輛,均依約支付租金,迨至八十九年五
月止始未繼續繳納,而前開車輛為一九九八年份,原價四十萬元,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三萬元頭期款,租期屆滿不退還被告歸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0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條之記載可憑,是被告在雙方約定之二十四個月應繳付款項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已按時繳納十九個月份(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款項共計五十四萬三千元(900×30×19+30000=543000),此金額顯已超過告訴人當初購買前揭車輛即四十萬元之價額,被告果有不法意圖,豈需給付租金若此?㈢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份,未再繼續繳付租金後,告訴人丙○○曾至被告家
中,請被告太太轉告與其聯絡,被告因而與告訴人聯絡二、三次,請求延期付款,並表明屆期若仍無法還錢,願將車輛交還告訴人,而車輛亦已於九十年五月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陳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未繼續繳租金後,既曾與告訴人聯絡,並表明願將車輛歸還,嗣進而歸還車輛,尚不能遽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份未繼續繳付告訴人車租,即係侵占車輛之故意及行為,參以告訴人亦稱: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沒有將車據為己有,只是經濟上有困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俱徵本件應屬汽車租賃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小客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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