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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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五、一0四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八、一一六四五、一九四二五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有強盜、搶奪、竊盜等多次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九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嗣後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如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下所示之方法,著手竊取被害人如下所示之財物:
(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丙○○將該店內高粱酒(該店售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持於手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高粱酒一瓶得手,旋即離開上述超商,嗣於同日為該超商店員己○○查看該店監視錄影帶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通知丙○○到案。
(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統一超商店內,丙○○將該店內玉山特級高粱酒(該店售價一百元)藏入其衣內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高粱酒一瓶得手,旋即離開上述超商,嗣於同日為該超商店長甲○○查該監視錄影帶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丙○○住處查獲,並起出上開高粱酒一瓶。
(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該店出售味全冬瓜茶一箱(共二十四罐,該店售價二百四十元)搬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冬瓜茶一箱得手,即行離去,旋為該店店長戊○○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安寧街口查獲。
(四)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頂好超級市場,丙○○將該店內萊雅染髮霜三瓶(該店每瓶售價三百八十九元,三瓶售價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藏入其衣內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染髮霜三瓶得手,自側門欲離開上述超級市場時,因該超級市場警報器大響,為該店店員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查獲。
(五)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五一之八號統一超商店內,丙○○將該店內軒尼詩洋酒二瓶(該店售價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藏入其衣內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洋酒二瓶得手,旋即離開上述超商,,上開洋酒二瓶經丙○○試飲後,因不合其口味,遂為其棄置於臺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之水溝內;復基於前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七時八分許,亦在同前址之統一超商內,丙○○將該店內金門高粱酒一瓶藏入其衣內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旋即欲離開上述超商時為該店店員丁○○發現,丙○○將高粱酒放置櫃檯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為該丁○○查看該店監視錄影帶後,始發現丙○○取前開軒尼詩洋酒二瓶之情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戊○○、乙○○及丁○○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一)、(四)、(五)項所示被告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查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有強盜、搶奪、竊盜等多次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九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嗣後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再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惟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