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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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67號原告 許益誠 被告 郭潤蓉 (原名: 郭采綸 )訴訟代理人 劉學寶 被告偕 芳悅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郭潤蓉應盡速依94年度簡上514號判決主旨(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街○○○號3樓至頂樓平台)具體履行應盡之義務,以達旨意讓本棟共有人住戶於突發災難緊急逃生之逃生機制緊急逃生通行功能得以落實可行。㈡被告郭潤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追加被告偕 方悅 為被告,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 偕方悅 應將臺北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通往公共頂樓平台共用水塔處之公共樓梯3樓樓梯間走道回復為原建物使用執照直通樓梯通行功能之原狀,並拆除101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前前屋主) 曲曰泓 承認所為之樓梯間走道旁包覆樓梯扶手欄杆之水泥牆及鐵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住戶於突發災難緊急逃生之公共樓梯緊急隨時逃生通行功能權益(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核其訴之追加、變更係就通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方式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之判決確定至今,被告郭潤蓉非但不依判決執行,也從不讓原告履行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以通行系爭建物3樓至公共頂樓平台,其毀損包覆公共樓梯3樓樓梯間走道旁欄杆,占用3樓公共樓梯間走道10平方公尺為擴大客廳之用,堵死3樓公共樓梯通道,霸佔私用公共頂樓平台,而置其他共有人1、2樓住戶權益及緊急逃生安危於不顧,因被告郭潤蓉已於103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3樓出售予被告 偕芳悅 ,故追加偕芳悅為被告,請求被告偕芳悅應將系爭建物3樓通往公共頂樓平台共用水塔處之公共樓梯3樓樓梯間走道,回復為原建物使用執照直通樓梯通行功能之原狀,並拆除3樓樓梯間走道旁包覆樓梯扶手欄杆之水泥牆及鐵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住戶於突發災難緊急逃生之公共樓梯緊急隨時逃生通行功能權益。又被告郭潤蓉自95月8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通行屬於原告所有之2樓樓梯,受有不當得利,並令原告精神受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被告郭潤蓉應給付原告52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11條、第821條、第179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偕芳悅應將3樓通往公共頂樓平台共用水塔處之公共樓梯3樓樓梯間走道回復為原建物使用執照直通樓梯通行功能之原狀,並拆除101年度偵續字第561號曲曰泓承認所為之樓梯間走道旁包覆樓梯扶手欄杆之水泥牆及鐵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住戶於突發災難緊急逃生之公共樓梯緊急隨時逃生通行功能權益。㈡被告郭潤蓉應給付原告52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偕芳悅辯稱:原告若有需要或緊急危難時需至頂樓平台
,其不會拒絕,曲曰泓所做之牆壁及大門,係其私人空間,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郭潤蓉辯稱:樓梯雖為私有面積,但當初分層出售時,
購買人應知樓梯需供大家使用,且其未曾住過3樓,故未曾通行2樓樓梯,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頁):㈠系爭建物3樓於94年7月26日由被告郭潤蓉以買賣為由,登記
取得所有權,嗣於103年8月25日轉售予被告偕方悅(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1頁)。
㈡系爭建物2樓於94年9月20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5頁)。
㈢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屬
1至3樓住戶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㈣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均包括樓梯間面積(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下稱前案判決)已判決原告於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必要時,得通行被告偕方悅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至屋頂平台,被告偕方悅卻遲不遵照判決履行,爰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811條、第821條請求拆除包覆樓梯扶手欄杆之水泥牆及鐵門,回復原建物使用執照直通樓梯通行功能;復主張被告郭潤蓉通行其所有之2樓樓梯間,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郭潤蓉給付528,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偕方悅拆除系爭建物3樓水泥牆及鐵門,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郭潤蓉給付528,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偕方悅拆除系爭建物3樓水泥牆及鐵門,是否
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或共有權之權利,請求被告偕方悅拆除系爭建物3樓牆壁及鐵門,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2.查,系爭建物1至3樓原為 鄭貴蓮 所有,於57年1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建號○○○區○○○段三小段106號,嗣於66年11月29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1樓編○○○區○○段3小段106號,2、3樓則編為1068號、1069號,鄭貴蓮並於67年1月11日、67年6月21日、67年5月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1、2、3樓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姜葉桂妹、 許調鉗 、曲曰泓;原告係於94年9月20日因繼承許調鉗而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被告郭潤蓉則於94年7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再於103年8月25日轉售予被告偕芳悅,此有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6頁),堪認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人為被告偕芳悅,原告並非所有人。又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狀面積均包括樓梯間面積一節,業據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科技正 謝高正 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該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堪認原告亦非3樓樓梯間之共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11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屬於被告偕芳悅所有權權利範圍內之水泥牆及鐵門,顯無所據。
3.原告雖又主張前案判決認原告於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3樓至屋頂平台,被告偕方悅自應拆除牆壁及鐵門,讓原告於有必要時得隨時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請求「隨時」通行屋頂平台部分,業經法院認為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今原告竟執此判決主張被告偕方悅應將水泥牆及鐵門拆除,令其得隨時通行,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郭潤蓉給付528,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79條、第19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郭潤蓉自95年5月8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通行系爭建物2樓外之樓梯,獲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身體、健康、精神受損,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建物當初做分層時,法令並未規定應將樓梯間化歸共有部分,故樓梯間屬於各樓層專有部分,至樓梯間之使用方式為何,應視原屋主與買受人如何約定,此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技正謝高正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足見系爭建物2樓樓梯間雖屬於原告所有,然非不得約定供作其他樓層住戶使用。又通往系爭建物2、3樓之樓梯,興建在建物外部,購買1、2樓之屋主當可預見2樓、3樓住戶將通行其樓層外部之樓梯,原告亦認樓梯間為公共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1至3樓住戶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就1、2樓外部樓梯係供作其他樓層住戶無償通行使用一節,已有默示協議,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自應繼受前手之協議。是縱被告郭潤蓉有通行2樓樓梯間之事實,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更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精神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郭潤蓉給付528,000元,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11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偕芳悅拆除系爭建物3樓包覆樓梯扶手欄杆之水泥牆及鐵門,回復直通樓梯通行功能,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郭潤蓉給付52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