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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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景堃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背面、第52頁、第61頁背面),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背面、第52頁、第6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告訴人 米羅 家具設計生活坊送貨司機期間,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應付款項之業務,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3年5月30日,先後2次利用運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應付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挪供己用,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人員並收取客戶應付款項時,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1,640元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並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惡劣至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陸續清償款項,此有卷附償還承諾書、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446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8875號偵查卷第9頁,103年度調參字第3660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損害終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雖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清償侵占款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被告張景堃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堃於民國103年間任職於 馬麗君 所開設之米羅家具設計生活坊(下稱米羅家具生活坊),並擔任上開生活坊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收客戶所支付之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景堃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址,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米羅家具生活坊。嗣經馬麗君查對帳目發覺不符並質問張景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詹寂娟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米羅家具生活坊訂購合約書2份及被告所簽具之償還承諾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職務將所收取之2筆貨款侵占入己,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2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並於案發後業已償還所侵占附表所示編號1之款項3萬元,復與告訴人馬麗君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詹寂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址│客戶名稱│金額│├──┼─────┼──────┼────┼────┤│1│103年5月30│臺北市○○區│ 陳進崇 │新臺幣(│││日某時許│○○路468巷││下同)3││││17弄1號2樓││萬元│├──┼─────┼──────┼────┼────┤│2│103年5月30│新北市○○區│ 楊紹雯 │3萬1640│││日某時許│○○街37巷5││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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