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62號異議人 孫定一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玉璽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59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912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孫定一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3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理由及法定條件:
1、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觀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且「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堤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亦經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闡釋綦明。
2、本件債務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既未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且債務人亦未提供擔保,顯然並無停止執行之餘地,殆無疑義。矧按,系爭執行名義既經裁定確定,依法即具執行力,執行法院復無審理當事人間實體上債權數額及權利義務之權限,因之,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數額自不得以假設其不存在或爾後可能變更,作為處分之前提要件,亦不待言。至憂慮因發給債權人權利移轉證書,債務人將來可能生有損害,殆非執行法院應考慮之問題。蓋債務人如擔心其可能生有損害,依法可聲請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是,債務人能為而不為,執行法院越俎代庖,自屬過慮。
(二)提起分配表確認之訴,僅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並非停止全案之執行:
1、查債務人係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即縱毋庸再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或第41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記未另行聲請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顯然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2、系爭拍賣標的物既經債權人依法於103年12月26日聲明承受,復無停止執行之事由,依法即應繼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核發權利移轉證明予債權人,此並不因拍賣標的物係由第三人拍定得標或由債權人聲明承受而有不同。申言之,倘拍賣標的物係由第三人拍定得標者,該第三人於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至債權人原應受分配之金額,因有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行提存,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同理,由債權人聲明承受訴訟者,因債權人係以執行債權以代拍賣價金,如有差額於繳足價金後,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1款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5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換言之,權利移轉證書均無停止核發之事由。
3、矧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款規定:「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債務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惟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交付」,堪認類此情形,執行法院甚且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明之發給,更何況本件債務人並未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本件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
4、綜上可知,停止分配,並非停止執行。停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係以假設系爭執行名義將被廢棄為前提之思維,執行法院無此項權限。本件債務人既未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設若系爭執行名義於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後,經確定判決廢棄者(純屬假設),債務人能證明受有損害,乃另行向債權人訴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以此假設因而停止執行。本院遽行駁回債權人聲請補繳差額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自屬違背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為第二次拍賣程序,並由債權人以底價新台幣(下同)2,048萬元承受,並主張以其債權抵繳價金,有拍賣筆錄在卷可稽。因本件另有併案債權人 林文慶 、 陳秀華 、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及假扣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故本件依法應俟分配表確定後始能確定債權人應補繳之差額,方能命債權人依限補繳,必待補繳完畢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合先敘明。
(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月30日發文定於104年3月2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惟債務人於104年2月25日即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全部予剔除,並於104年3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主張其於103年6月17日即已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本件系爭之3,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債權人亦於104年2月2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併案債權人林文慶、陳秀華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全部予以剔除,並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本院104年訴字第14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併案債權人林文慶、陳秀華同於104年2月25日即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全部予剔除,並於104年3月10日具狀陳述因債務人已另案訴請確認票款不存在,故爰不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因本件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出證明已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自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本件系爭分配表因有上開訴訟,且未確定,已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準此,本件系爭分配表依法尚未確定,則無從確定異議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額及其因承受系爭不動產而應補繳之差額,故本院執行處自無從命債權人補繳差額後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命其補繳差額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云云,於法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