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申勝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申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之慢車因不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即告訴人 石新儀 成傷,過失情節非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行為應予非難,嗣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求償新臺幣10萬元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及告訴人亦有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與有過失(見偵查卷卷第13頁)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80號被告申勝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勝文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由南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逆向行駛,而在前開道路10號前,適有石新儀步行進入該處車道,申勝文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石新儀,石新儀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右踝3x2公分擦傷等傷害。嗣石新儀告訴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新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申勝文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偵查中之自白│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石新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事實。│││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現場照片││├──┼─────────┼─────────────┤│㈣│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之傷害等事實。│││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申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