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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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許益誠 再審被告 郭潤蓉 (即 郭采綸 )再審被告偕 芳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為3層樓式建物(下分以樓層稱之,合稱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 鄭貴蓮 所有,嗣分別於民國66年間起,將各樓層出售並分割登記後,1樓以次現分屬不同人所有,伊為其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郭潤蓉(下稱郭潤蓉)於94年7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3樓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3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偕芳悅 (下稱偕芳悅),然依郭潤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61號案件中陳述之內容,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各買受人間就搭設於系爭建物頂樓之水塔、避難平台與一至三樓相連通之樓梯應為共有等情,已於67年間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再依另案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可知,74年間搭砌包覆系爭建物3樓樓梯間之水泥牆,及將之堵死無法通行之鐵門(下合稱系爭牆門),均係違反默示協議,侵害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乃鈞院104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非所有權人,無權訴請偕芳悅拆除系爭牆門,顯有違誤。再者,前案判決係遭郭潤蓉所蒙騙,未經查證即認定系爭建物原有結構應包括系爭牆門,原確定判決復未依前述證據認定事實,誤採前案判決內證人之證詞,遽認系爭建物之樓梯狀態未改變,3樓樓梯間屬3樓所有權人即偕芳悅所有,且系爭建物分割予不同所有人時,即成立1、2樓樓梯供2、3樓建物所有權人日常通行使用之默示契約,並以此判定郭潤蓉無須給付通行
1、2樓樓梯間之租金,原確定判決完全忽視再審原告之權利與緊急逃生之需求,理由明顯偏頗、顯失公平,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觀其內容,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卻對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均未合法表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