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逵鳴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逵鳴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雷逵鳴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載稱「雷逵鳴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然實際從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兵役科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本人」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部分,顯有漏載同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應予補充為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科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之情形,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實有妨害我國軍事動員召集及其他役政管理之順暢,兼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妨害兵役情狀及教育召集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各款次序之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犯行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告雷逵鳴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逵鳴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雷逵鳴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然實際從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兵役課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雷逵鳴應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前往營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源遠營區)、部隊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103年 衛國 甲字933003號、召集令編號:0111號之教育召集令,因招領逾期郵件遭退回,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2度實施送達仍未果,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本人。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逵鳴坦言在卷,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符號:衛國甲字第933003號、召集令編號:0111號教育召集令、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9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按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查訪暨教育召集令送達照片、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蕭伊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